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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玉伟与卢凤霞、王德江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伟,卢凤霞,王德江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974号原告王玉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卢凤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德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王玉伟与被告卢凤霞、王德江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海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王玉伟申请撤回对王德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卢凤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伟诉称,被告卢凤霞于2014年雇佣王玉伟的机车翻地、接粮,共欠机车作业费人民币5250元。经王玉伟索要,卢凤霞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1日付清。2016年5月份卢凤霞给付2000元,剩余3250元至今未付。王玉伟请求卢凤霞给付机车作业费32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卢凤霞未答辩。原告王玉伟提供证据情况。2016年2月6日被告卢凤霞、王德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卢凤霞欠王玉伟525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被告卢凤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玉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凤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卢凤霞欠原告王玉伟机车作业费5250元,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付清。后卢凤霞给付2000元,剩余3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玉伟与被告卢凤霞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王玉伟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卢凤霞进行机车作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卢凤霞出具了欠条,其负有给付王玉伟机车作业费的义务。故王玉伟请求卢凤霞给付机车作业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凤霞给付原告王玉伟机车作业费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