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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小明与李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明,李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993号原告范小明,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被告李小宁,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原告范小明与被告李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说其因承包修路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准时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小明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茂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