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法定代表人刘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政府*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军,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喜梅,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宋保贵,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并于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冬及其代理人李保军,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喜梅、宋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第三人受雇原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工作职责为钣金工。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从一辆修好的车上下来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基底节出血、左肾外表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多囊肾。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医院的住院病档及诊断证明。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陈军突发疾病情况说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军于2014年10月11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陈军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肾外表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多囊肾的发病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其上述病症是否因碰撞、打击等外力因素引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11日上班时,从一辆修好的车上下来时摔倒在地,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基底节出血、左肾外表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多囊肾的事实,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致脑出血,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向被告提供足以否认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而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外在原因导致,系自身疾病。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所作该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依法撤销,理由为,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工作时从一辆修好的车上下来时摔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第三人是在中午午休时而非工作期间;再次,根据当时陪同客户取车时工作人员以及第一时间在现场抢救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完全确定第三人是自身疾病非外力摔伤引起。二、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严重不当,应予依法撤销。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其中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特别是第三人的诊断证明、病例,以及在第一现场实施抢救治疗的人,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没有任何理由。三、原审法院明确准许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且未告知申请人,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枉法裁判,应予依法撤销。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xxx号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依据的陈军病例明确记载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足以证实,陈军的病发非外力因素引起,应予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5]xxx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是下车踩空摔倒在地引发的病,所以做出决定陈军受伤害属于工伤。程序方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能提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上诉人为了拖延赔偿时间,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辩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列》有关规定,其虽为钣金工,但什么工作都做,经常加班加点,上诉人未规定午休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一审裁判结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一审在采信证据方面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信证据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足以否认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依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一辆修好的车上下来时摔倒在地,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基底节出血、左肾外表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多囊肾的事实,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致脑出血,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未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引发而非外力因素的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故上诉人所持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边县靓车源车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