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召龙与赵国民、王善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龙,赵国民,王善彬,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850号原告:王召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彬,居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门北200米。代表人:马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代表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召龙与被告、王善彬、赵国民、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龙及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被告赵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王善彬,被告成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龙诉称,2015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国民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对行的张荣欣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原告王召龙及林世雨)发生碰撞,张荣欣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咸龙军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召龙受伤。交警认定赵国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欣、王召龙、林世雨、咸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召龙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70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00元。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国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善彬是实际车主,赵国民是受王善彬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赵国民是履行职务,赵国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善彬承担。被告王善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王善彬,赵国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成鑫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王召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车主是王善彬,赵国民是车辆驾驶员。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赵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召龙不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方承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召龙伤后入住临沂市河东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结算费用24233.48元,门诊花费470.5元。被告成鑫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临沂河东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王召龙内固定需要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费用约为5000元。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王召龙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召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王召龙居住于山东省沂南县蒲汪镇谢家庄村,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方认可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召龙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期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其中24703.9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二次手术费系内固定取出需要花费的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2.2元(60天×54.37元/天);关于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524.4元(120天×54.3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召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7794.58元,其中医疗费24703.9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赵国民系被告王善彬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王善彬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国民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鑫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应扣除受害人张荣欣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的赔偿数额563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的赔偿数额424993元,及另一伤者林世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的赔偿数额609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配的赔偿数额57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内赔偿原告王召龙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2元;二、原告王召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7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1539元;三、原告王召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72.58元,由被告王善彬赔偿10733.58元;四、原告王召龙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善彬予以赔偿;五、被告赵国民、临沂市罗庄区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善彬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召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人民陪审员 王一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