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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海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海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678号原告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205国道南黎昌尚府B号楼商铺12号。注册号130322000010464。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彬,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制冷公司)与被告赵海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峰与被告赵海彬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代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丽、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制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冷库氨库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冷库总价值7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00000元,库板到货后,卸车前甲方支付乙方260000元,机组到货后,卸车前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剩余的30000元,机组安装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做完后,被告至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冷库安装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冷库安装工程款余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原告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给付3800元的工程款,其中材料费2900元,人工费900元。被告赵海彬辩称,30000元是没有给,因为原告方安装的机器始终没有运行,招呼他们维修,他们始终不来维修。在2014年5月份,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电话,也不来。所以我不能给原告方这30000元。另外原告违约也应该赔偿我钱。原告现代制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冷库安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甲方做7个冷库。……二、机组:比泽尔机组SPBL3-40一个、SAL-400蒸发冷一套、4个冷藏库铝排管总蒸发面积800平米、2个冷藏库DD180冷风机2台、速冷库DJ200冷风机4台。三、付款方式:冷库总造价实收7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00000元;库板到货后、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260000元;机组到货后、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400000元;剩余30000元机组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四、甲方使用过程中满足压缩机说明书所有技术要求,用户在遵照本厂规定使用、保养、存放等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前提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若因压缩机本身制造质量问题引起损坏,乙方负责无偿更换和修复……甲方代表:赵海彬(签字并按手印)乙方代表:王丽丽(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剩余30000元未给付。证据二、2013年12月19日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机组调试收费1500元。证明山东神舟公司机组调试完毕。证据三、工作计划安排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0月28日给刘台庄赵海彬安装冷库,机组由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货,山东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负责调试,于2013年12月19日调试合格实际支付使用,工程欠款未付。2013年12月20日(加盖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机组和设备已调试完毕,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四、昌黎县红海标准件五金轴承销货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购买丝杆、螺母、平垫,共计29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0元,其中包括材料费2900元,人工费900元。证据五、工作日志三份。证实合同外安装产生的费用为13400元。经质证,被告赵海彬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是一样的,但对内容有异议,协议上“速冻库冷风机4台”,但实际安装了3台。证据二,有异议,当时我给你山东公司打电话,说设备有问题,但山东公司说找现代制冷。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他安装的这些东西及费用都是合同以内的,我不认可另外再给。证据五,我们协议时,说这些工程都是合同以内的。是安装了机房,但这也是合同以内的工程,不是合同以外的。被告赵海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六、2013年10月28日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制作冷库定金壹拾万元整王丽丽2013.10.28”。证据七、2013年11月29日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冷库库板、机组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丽丽2013.11.29”。证据八、2013年11月29日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库板款壹万叁仟肆佰元13400.00张保(宝)生2013.11.29”。证据九、冷库安装附加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安装冷库机组,到12月10日完工,到时不完工每晚1天乙方付甲方贰仟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乙方: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丽丽甲方:2013.11.28”。经质证,原告现代制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但应收660000元,因有1台冷风机没安装,就收了650000元。证据八,无异议,但该笔钱是后增加的、合同之外的机房库板的钱。证据九,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合同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提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被告合同外给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证据五予以证实,但证据五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纳。证据九,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现代制冷公司与被告赵海彬签订年冷库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制作总造价为人民币790000元的7个冷库,并约定了制作库体的尺寸和安装冷库机组设备的数量、型号以及冷库造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职责等内容。其付款方式主要内容为:“冷库总造价实收7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00000元;库板到货后、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260000元;机组到货后、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400000元;剩余30000元机组安装完毕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订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安装4台冷风机,因设计变化,只安装了3台冷风机,该冷风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冷库安装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了冷库安装工程到2013年12月10日完工,到时不完工,原告每天给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库板、机组款人民币6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设备和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机组设备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合同外库板款人民币134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现代制冷公司与被告赵海彬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少安装了一台冷风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就是因为少安装了一台冷风机,才在第二次给付设备和工程款时,少收了人民币10000元,只收了被告人民币650000元,故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工程款,被告虽对少安装冷风机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所欠剩余人民币30000元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按协议约定的工程和设备款实际总额应为人民币780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工程和设备款人民币65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和设备款人民币3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现代制冷公司要求被告赵海彬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完工后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称是因为没有完工,机组没有正常运行,原告不予维修,且有违约行为,才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交了被告冷库设备出产商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机组调试收费收据及自己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机组设备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且经过本院庭审查实,原告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附加协议,明确了完工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足以说明,被告对约定完工的日期也予以了认可,原告亦证实该冷库安装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没有完工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按协议约定时间完工,造成了自己经济损失,有违约行为,本院经核实,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但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3年12月19日完工,按合同约定违约了9天完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有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认定被告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的利息,且原告未就逾期给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逾期给付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工费人民币3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8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已扣除因原告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给付被告的9天的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昌黎县现代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军人民陪审员  项朋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