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蔡熹诉周于翔、长沙县星沙必思客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熹,周于翔,长沙县星沙必思客餐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熹,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栋2门*楼,身份证号码430105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于翔,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长康路安置楼**号***房,身份证号码4301021974********。原审被告:长沙县星沙必思客餐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通程商业广场。经营者:蔡熹,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栋2门*楼,身份证号码4301051981********。上诉人蔡熹因与被上诉人周于翔、原审被告长沙县星沙必思客餐厅(以下简称必思客餐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于翔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周于翔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蔡熹与周于翔对合伙企业未约定或未清算部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未查清本案事实。蔡熹主张周于翔退伙是在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以及对合伙企业的资产债务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蔡熹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消极事实。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是由周于翔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退伙时双方并未对合伙企业进行结算,周于翔也未对合伙企业事务进行交接,故周于翔退伙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查明合伙企业的客观情况下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重新分配。3、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蔡熹向周于翔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于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散伙协议,上面载明了蔡熹需向我支付66万元,不能因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蔡熹具有偿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必思客餐厅陈述称,蔡熹是答应承担所有债务,后来因为周于翔未将债务的结算单据交付给蔡熹,蔡熹无法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周于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熹与必思客餐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6万,并承担从2015年10月起直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蔡熹与必思客餐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周于翔与蔡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以各占股份(其中蔡熹占49%,周于翔占51%)的形式加盟“思必客”并在星沙通程商业广场开设餐厅。2016年7月21日,周于翔与蔡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关于星沙通程思必客项目的合作关系,蔡熹支付周于翔66万元,该款项包括购买周于翔的项目股份并对周于翔进行适当的补偿,协议签署当时蔡熹支付周于翔20万元,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合作解除协议》签署当天,蔡熹向周于翔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22日,蔡熹向周于翔出具《欠条》,确认欠周于翔46万元未付,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之后,蔡熹未向周于翔给付,故周于翔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必思客餐厅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蔡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于翔与蔡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伙开办长沙县星沙必思客餐厅,合伙比例为蔡熹占49%,周于翔占51%,两人之后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依其内容系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周于翔与蔡熹以《合作解除协议》的形式将周于翔投入资产加部分补偿的形式予以确认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分配,《合作解除协议》、《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周于翔主张蔡熹应按《合作解除协议》、《欠条》的约定偿还蔡熹未支付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周于翔与蔡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但蔡熹在周于翔催要后未予归还,给蔡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蔡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周于翔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蔡熹实际清偿之日止)。蔡熹、必思客餐厅辩称周于翔与蔡熹就退伙中未约定或未清算部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案主张。必思客餐厅辩称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于翔欠款46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蔡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220元,由蔡熹负担(此款已由周于翔垫付,待蔡熹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周于翔)。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熹与周于翔构成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以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蔡熹与周于翔均陈述称,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所有的资产及债务由蔡熹享有和承受,蔡熹向周于翔支付66万元,即《合作解除协议》系蔡熹与周于翔在终止合伙时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签订的书面协议。蔡熹在《合作解除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向周于翔支付了20万元款项,就剩余的46万元款项亦向周于翔出具了《欠条》,现又以该协议系在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及合伙企业的资产债务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为由拒绝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蔡熹在二审中提出的因周于翔未将供货单票据交给其故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供货单票据的交付等进行明确的约定,蔡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蔡熹上诉请求驳回周于翔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熹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本案中,蔡熹与周于翔合伙成立的必思客餐厅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根据蔡熹与周于翔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系蔡熹与周于翔的个人合伙,不属于合伙企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蔡熹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蔡熹上诉称,一审判令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蔡熹与周于翔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与蔡熹出具的欠条上均明确约定剩余的46万元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即在2015年10月22日之前要支付完毕。现蔡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周于翔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蔡熹逾期付款,周于翔主张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令蔡熹从周于翔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理有据,蔡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蔡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蔡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