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鲍凤英与刘仕俊、鲍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英,刘仕俊,鲍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004号原告:鲍凤英。被告:刘仕俊。被告:鲍新芳,现下落不明。原告鲍凤英与被告刘仕俊、鲍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鲍新芳下落不明,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俊、鲍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经姜田霞介绍,原告借给刘仕俊24800元,由姜田霞和鲍新芳签字担保。经催要刘仕俊一直推托致索要未果,被告刘仕俊未作答辩。被告鲍新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仕俊向原告鲍凤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48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清。其中4800元为一年时间的利息。姜田霞和被告鲍新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原告鲍凤英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仕俊向原告鲍凤英借款20000元,原告鲍凤英与被告刘仕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4800元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鲍凤英已向担保人鲍新芳及时主张权利,被告鲍新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凤英借款本息24800元;二、被告鲍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刘士俊负担,被告鲍新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