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与“阿强”、“阿飞”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在逃)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车城君豪酒吧一楼大厅28、29卡饮酒,期间因与旁边顾客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执、打斗,“阿强”持刀、被告人钟某用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梁某受轻伤,经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由于我被被告人钟某殴打致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04元、误工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钟某辩称,我对指控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与“阿强”、“阿飞”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在逃)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车城君豪酒吧一楼大厅28、29卡饮酒,期间因与旁边顾客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执、打斗,“阿强”持刀、被告人钟某用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梁某右颞部、右顶部、后枕部、右枕部多处受伤,右顶骨外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上述伤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4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4204元,院方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一)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梁某扭打的情况。(二)白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被被告人钟某打伤的经过。(三)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梁某扭打的情况。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被被告人钟某打伤的经过。四、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我和阿强二人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君豪酒吧一楼大厅28、29卡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见到阿强和旁边一张高卡座台的客人打了起来,而后28、29台又有三四名男子冲过去参与,当时我见到阿强拿了一把刀砍了对方一下背部,之后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期间我不知被谁打了一下肩膀,所以我就开始动手打对方的一名男子,当时我是用拳脚打对方的,但打了什么部位和打了几下我就不知道了,而阿强他们则不知是什么时候离开的,剩下我被对方男子抓住了,直到后来警察带我回派出所。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辨认出打架地点、其朋友阿强持刀打架砍人的刀以及视频中的自己;参与打架的阿强、阿飞;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打伤其的人;证人江某、白某、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就是打伤被告人梁某的男子;证人白某辨认出其从对方手中抢过来的作案刀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收费收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能坦白交代,可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梁某应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人的医疗费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计算,合计为420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应以肇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计算,合计35天,原告系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居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平均月收入34757.2/年÷12=2896元计算,合计为2896/30×35=3379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故分别酌情支持200元、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783元。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公民身份号码:××)8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