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刘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刘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103号申请执行人刘敏,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被执行人刘雪峰,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原告刘敏诉被告刘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刘敏与刘雪峰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二、刘雪峰欠刘敏租金6600元、其他费用1481.8元,承担违约金660元,合计87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05元,由刘敏负担50元,由刘雪峰负担53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刘雪峰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雪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北新华支行62×××17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32.7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沪太支行10×××58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96.95元)。另,本院依法查询车辆、国土、银行、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刘雪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刘雪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敏,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雪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刘敏表示暂无法提供刘雪峰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刘雪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刘雪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敏亦未能提供刘雪峰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锋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