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景亚与赵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亚,赵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307号原告:王景亚,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红,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原告王景亚与被告赵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被告赵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王景亚驾驶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秋红辩称,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中被告胳膊受伤、物品、手机、衣服、摩托车损坏,因此影响了正常生活,中间原告并没有找被告协商。当时现场被告60岁了,躺在地上20多分钟左右,原告并没有下车看当事人,将受害方撞到在地上,受害方没有提起赔偿,是因为看在原告年龄也不小了。该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查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损失为13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5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因其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为个人出具的证明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亚一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景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