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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易兴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兴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兴建,男,仡佬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兴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易兴建与吸毒人员舒某在电话中约定双方在正安县凤仪镇东门车站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后易兴建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与舒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易兴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5671元。舒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从易兴建、舒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1.98克。另查明,被告人易兴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兴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兴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兴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兴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