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004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日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左明在福州市鼓楼区东泰路武夷中心中国民生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左明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郭某停在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恒光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左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明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左明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盗车辆型号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左明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张伟人民币2057元,退赔被害人郭海雄人民币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