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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云淑上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云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9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云淑,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唐云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非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23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云淑向一审法院诉称,唐云淑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东城公安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1月19日唐云淑收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5)第13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唐云淑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唐云淑认为,东城公安分��作出的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乱作为,是违法的。二被告的乱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以上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东城公安分局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唐云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东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唐云淑所申请的信息“请求依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京公东取保字【2015】000842号前来办理该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单位名称,该单位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等信息”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关于政府信息的概念的构成要件。我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唐云淑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公安局一审辩称,对唐云淑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唐云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唐云淑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事项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唐云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鉴于唐云淑针对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云淑的起诉。唐云淑不服一审裁定,持与一审期间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东城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唐云淑向东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唐云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鉴于唐云淑针对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一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云淑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唐云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