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冉瑞洲与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冉瑞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43982G。法定代表人:李清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录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瑞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如义,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南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瑞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冉瑞洲诉称:被告公司从事生产销售灰砂砖、加气混凝土、空心砖的业务。2008年4月份,原告被被告聘请为锅炉车间的一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聘请后,原告在工作岗位上认真工作,吃苦耐劳,任劳任怨。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拉钢丝绳时摔伤右脚,受伤后在红庙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6年零8个月,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社保机构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伤受伤后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7月1日,原告曾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30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自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852元(714元/月×18个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654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施南工贸公司原审辩称:认可原告2014年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合同为准,有关保险事宜原先双方认可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同意为原告补办合同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但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起诉的工伤待遇相关请求应依照处理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办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施南工贸公司系于2005年1月5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灰砂砖、加气混凝土、空心砖;电子组装加工、服装、鞋帽加工制造;其他来料加工作业项目;自备水利发电。原告冉瑞洲曾在被告施南工贸公司下属的城北砖厂锅炉车间从事司炉工作,双方所签2014年度《劳动合同》载明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合同并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执行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通过向以原告为户名、卡号为62×××74工行牡丹灵通卡打款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审理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打款的起点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止点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其最后12次的工资平均数为2057元[(2480+3074+3339+2724+1415+1200+100+849+3262+2643+2316+1282)÷12]。后经原告等人投诉,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就原告等人投诉的未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项说明情况。因相关受伤待遇的落实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与本案相同请求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一份,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职工工伤的认定和处理法律规定有专门的程序,原告审理中也表示如本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其请求的工伤待遇另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因此原告请求所涉工伤相关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此外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三个问题,一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和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虽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的相关事宜没有处理,但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提出以2014年12月31日为止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止点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起点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主张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就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事实提交有相关工作记录、其他职工证明等证据,自2012年5月后的事实有银行卡工资入账记录证明,在此种原告具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施南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为2008年4月,对被告只与原告在书面合同所载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由原告在受伤事宜未处理的情况下提出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的经济补偿请求,应认为双方原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由双方自2014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4日至2014年12月共计6年零8个月,以原告最后12次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99元(2057元/月×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处理事项,不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有范围,同时无依据表明原告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损失而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冉瑞洲与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瑞洲经济补偿金14399元。三、驳回原告冉瑞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施南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为2008年4月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应为2014年1月。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元旦放假后合意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2015年元旦放假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同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也按照通知的时间到上诉人处上班,其后因工作待遇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解除,而不是双方合意解除。3、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点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瑞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施南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1日城北砖厂的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经公司研究决定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协议书》,经被上诉人冉瑞洲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解除劳动协议书》为复印件,上诉人应提交原件核对,该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从没有与上诉方签订过《解除劳动协议书》,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发的上班通知、公告,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依法应不予采信。关于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属于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单方记录,且该记录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冉瑞洲等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要求交纳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作出的,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施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证据除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外,其余既不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上述证据除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虽不属新发现的证据,但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作出处理时予以参考,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冉瑞洲向本院提交周开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2008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施南工贸公司认为:周开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双方就用工问题发生过争议且该案正在审理中,不能仅凭一个工友的证明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瑞洲提交的周开华的调查笔录亦是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且能够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吴承玉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冉瑞洲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应否为被上诉人冉瑞洲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本依据。被上诉人冉瑞洲就其自2008年4月进入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工作提交了相关工作记录、其他职工证明、银行卡工资入账记录等证据,其已就其工作时间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协议书”,虽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曾经中断,事实上,被上诉人冉瑞洲在协议签订后仍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未因“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签订而中断或终止,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冉瑞洲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起点的依据。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冉瑞洲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5年1月1日止,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冉瑞洲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应为2014年1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但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就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曾经达成协议并且相关待遇薪酬已支付完毕,但是与工龄的计算没有关系,不影响工龄计算的延续性。而被上诉人冉瑞洲在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仍然继续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处上班,因此,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合同期内,劳动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被上诉人冉瑞洲的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愿意提高或者维持劳动者的工资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并不存在法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缴而不缴或者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本身都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冉瑞洲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冉瑞洲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公司称被上诉人冉瑞洲单方解除合同故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正确,但说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