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维恒与张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恒,张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198号原告:王维恒。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定。原告王维恒与被告张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恒的委托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恒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汉定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10.76%计算的年利息;2、被告张汉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27日,被告张汉定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维恒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年利息按10.76%计算。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999年1月27日被告张汉定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据被告张汉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汉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被告张汉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维恒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王维恒向被告张汉定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张汉定向原告王维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76%,后经原告王维恒催要,被告张汉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汉定向原告王维恒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10.76%计算的年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维恒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年利息10.7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汉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维恒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