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化丽诉潘书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丽,潘书茂,孙占芝,潘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王化丽,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书茂,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占芝,女,汉族,农民。被告潘瑞杰,男,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丽与被告潘书茂、孙占芝、潘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潘瑞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书茂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前,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借款由被告潘瑞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占芝系被告潘书茂的妻子,应与潘书茂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潘书茂1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只是欠条尚未撤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书茂、孙占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书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潘瑞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利息按月息1.5%结算。借款人:潘书茂2013年10月15日担保人:潘瑞杰”。对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莱州农业银行网银转入潘书茂银行帐户名下100万元。在上述10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潘书茂又陆续向原告借了数笔款项,但均未设立担保,期间被告潘书茂偿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借给被告潘书茂的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书茂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至今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三被告则主张自己已还清了借原告的该100万本金及利息,只是借条没有撤回。对于以上争议,双方各自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利息按月息1.5%结算。借款人:潘书茂2013年10月15日担保人:潘瑞杰”。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农行帐户622845******10)及利用莱州市宏海电器有限公司帐户(37250*****2)向被告潘书茂银行帐户(农行帐户62284*****15)汇款的明细如下:1、2013年10月15日,1000000元,摘要:网银转帐;2、2013年11月19日,40000元,摘要:贷款;3、2013年11月19日,200000元,摘要:贷款;4、2013年12月9日,100000元,摘要:货款;5、2013年12月20日,300000元,摘要:网银转账;6、2014年1月7日,500000元,摘要:网银转账;7、2014年1月20日,500000元,摘要:货款;8、2014年1月21日,110000元,摘要:货款;9、2014年1月21日,公司账户汇款90000元;附言栏:货款;10、2014年3月19日,200000元,摘要:网银转账;莱州市宏海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佩江(原告的儿子)出庭作证,施佩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公司帐户向被告潘书茂汇款9万元,该款是原告借给潘书茂的钱。附言栏标注为货款,是因为我公司向外汇款默认均标注为货款。原告称上述第一笔汇款100万元就是本案自己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另外自己还通过个人帐户向潘书茂汇款合计195万元,通过自家的公司即莱州市宏海电器有限公司向潘书茂汇款9万元,还给付了潘书茂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上自己向被告潘书茂汇款总计为314万元,即总的借款数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潘书茂提出以下异议:在银行汇款明细中,有些汇款的摘要栏载明的是货款,这些款项不是借款。被告潘书茂经营涂料业务,这些款项是原告购买涂料而付的货款。原告称自己只经营空调,不可能购买涂料,也没有购买过被告潘书茂的涂料,帐户摘要只是留作记录,不能证明就是货款。对于是否是货款的争议,被告潘书茂提供了莱州市土山镇骏达涂料厂(经营者潘书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经营涂料生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潘书茂与原告发生过涂料业务,原告家经营电器公司,不可能购买涂料。经发问被告潘瑞杰,其称不清楚原告与潘书茂是否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潘书茂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潘书茂通过银行帐号(被告农行帐户622845****015,以下简称帐户A1,农商行帐户9001*****340,以下简称帐户A2,)向原告银行帐号(原告农商行帐户9060315900*****619,以下简称帐户B1;农行帐户6228450*****710,以下简称帐户B2)汇款的银行查询明细如下:1、2013年11月17日,A2转B1,15000元;2、2013年11月28日,A1转B2,5000元;3、2013年12月19日,A2转B1,15000元;4、2013年12月21日,A2转B1,5500元;5、2014年1月16日,A1转B2,520000元;6、2014年1月20日,A1转B2,15000元;7、2014年2月16日,A1转B2,15000元;8、2014年2月22日,A2转B1,10500元;9、2014年3月17日,A2转B1,15000元;10、2014年3月20日,A2转B1,25500元;11、2014年4月3日,A2转B1,101000元;12、2014年4月3日,A1转B2,389000元;13、2014年4月8日,A2转B1,150000元;14、2014年4月8日,A1转B2,350000元;15、2014年4月16日,A2转B1,35150元;16、2014年6月1日,A2转B1,50000元;以上合计款额为171665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1、自己与被告潘书茂除本案所主张的100万借款发生之后,还发生过其它数笔借款,总借款数额累计为314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定期借款,其余借款均为短期借款;2、以上单笔汇款数额为15000元的款项合计为75000元,是给付的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2013年12月21日5500元,2014年2月22日10500元,2014年3月20日25500元,2014年4月16日35150元,是给付其它短期借款中的利息;4、其它的付款为被告潘书茂偿还的其它借款214万元(本案100万元之外)的本金,共计还款1560000元,尚欠58万元未还。另外,原告还提供被告潘书茂出具的85万元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化丽人民币85万元,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潘书茂2013年12月20日。”原告对此称:2014年6月1日,自己在知道被告潘书茂出现经济危机后,叫着被告潘瑞杰一起找到潘书茂,自己将2014年1月20日借款50万、2014年1月21日借款11万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9万元、2014年3月19日20万元这几笔借款与被告潘书茂进行结算,潘书茂当场从网银上还款5万元,将剩余未还借款本金85万元汇总出具借条一张给了自己,自己将结算的借条退给了潘书茂,但潘书茂在写85万元借条时落款时间写的不对,后来让他改他也不改。以上这个过程,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潘瑞杰都在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85万元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潘书茂认为该8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是对的,不是结算后的借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潘瑞杰对原告陈述的对帐过程及对帐时间予以认可,被告潘瑞杰称:“他俩结算时自己也在现场,但他俩如何结算自己不清楚,潘书茂当场确实还了5万元,是自己催潘书茂偿还的自己所担保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除本案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之外,还与被告潘书茂发生过其它多笔借款,并提供了银行付款明细。被告潘书茂以银行付款明细备注栏中标注“货款”字样为由,主张有些付款为货款,并提供了其经营涂料生意的相关登记证明,原告不认可,潘书茂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实,对潘书茂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银行先后给付被告潘书茂总款额304万元,被告潘书茂陆续偿还1716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潘书茂向原告的汇款1716650元是偿还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还是偿还之后双方发生的其它借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从被告潘书茂的还款明细看,其中每笔数额为15000元数额的还款,恰好与原告主张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吻合,原告主张是偿还的该借款的利息,理由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书茂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的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在此之前,潘书茂于2014年1月16日汇款52万元,说明该52万元不是偿还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是其它借款;另外,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又提供了被告潘书茂出具的85万元的借条,并陈述该条形成的过程,对此作为100万借款担保人的被告潘瑞杰当庭对此没有提出明确异议,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原告所陈述的其它借款及被告潘书茂的付款均是在上述借款的借期之内发生,原告对相应的借款和还款情况所作的解释、说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三被告主张被告潘书茂向原告的汇款已偿还了原告本案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书茂于2014年3月17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利息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潘书茂、孙占芝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潘瑞杰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书茂、孙占芝共同偿还原告王化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瑞杰对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书茂、孙占芝应付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娟—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