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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邵友香与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友香,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负责人:李秀其,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仰舜,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友香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蓝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邵友香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不清。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平土仲字第07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邵友香在周少华户内具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伍分肆厘捌毫),该裁决书已于2009年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平土仲第06号仲裁裁决,裁决蓝田村委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和申请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该裁决书于2010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直接影响邵友香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另外,邵友香在本案中主张承包经营地的征地补偿权益,但蓝田村委会称该相关征地补偿均已被案外人周少华领取,邵友香也未予否认,该事实直接影响邵友香要求蓝田村委会发放土地征用款等主张能否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邵友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