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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宏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尺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宏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尺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408号原告:东莞市博宏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科技路东七街,组织机构代码:31488181-6。法定代表人:郭荣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尺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民委员会“东川岗”(土名)车间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1555779H。法定代表人:谷金强。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件。经核算,到2015年4月止,被告累计欠货款996893.02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要求协商货款还款时间,但都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发联络函,共同协商还款计划,原告认为被告诚意不够,不同意被告付款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689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升级为设立企业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模具订购单5张、模具设变订购单3张、报价单、32寸铁后壳设变明细、40寸铁后壳设变明细(均为扫描件)、联络函(传真件)、送货单、《还款协议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未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定作五金模具。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原、被告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96893.02元;被告承诺按如下期限及方式偿还上述货款(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开始还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1万元,每季度最低还款不低于8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每季度最低还款不低于6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每季度最低还款不低于6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76893.02元,每季度最低还款不低于6万元。原告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甲方处注明:不同意上述付款协议。后因被告未能付清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96893.02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金尺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6893.02元予原告东莞市博宏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8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