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奇与被告李杨、张蓉、魏刚、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奇,李杨,张蓉,魏刚,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708号原告:张文奇,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蓉,女,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魏刚,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姜莉,女,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文奇与被告李杨、张蓉、魏刚、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张蓉、魏刚、姜莉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魏刚、姜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推诿拒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杨、张蓉、魏刚、姜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文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杨、张蓉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魏刚、姜莉在当天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魏刚、姜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四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杨、张蓉由被告魏刚、姜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杨、张蓉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李杨、张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魏刚、姜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现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张蓉偿还原告张文奇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刚、姜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刚、姜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杨、张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李杨、张蓉、魏刚、姜莉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与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