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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沈强与郝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郝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35号原告沈强,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郝选清,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沈强诉被告郝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选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诉称:2014年10月4日,郝选清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街李乐伟家里向我借款本金43000元,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为月3%,并约定如违约超期付款则每天赔偿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郝选清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至法院,判令郝选清偿还我全部欠款本金43000元,及从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诉讼费用由郝选清负担。被告郝选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郝选清从沈强处借款43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代收条)1份,为此,沈强提交了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强现金人民币43000元整,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3%,超期每天赔偿200元的违约金,借条下方有郝选清的签字予以确认。拟证明郝选清借款的事实与具体数额。郝选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郝选清为沈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郝选清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郝选清应当偿还沈强借款本金43000元。关于沈强主张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诉请,没有超出年息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4年11月4日郝选清违约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23日共计22个月,为18920(43000×2%×22=1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强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89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其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43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共计61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由被告郝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