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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春林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终424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春林,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春林及其辩护人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春林在本市丰台区×小区2号楼2411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后持刀将王×腹部、左腰背部、左肩背部等处扎伤,致被害人王×开放性腹部脏器损伤,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胆囊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春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许×、万×、郭×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春林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杨春林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林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春林持刀扎伤被害人王×,造成被害人伤残八级的伤害后果,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女式羽绒服一件、牛仔裤一条、胸罩一件、上衣一件、毛巾一条予以存档。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均为:原判认定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春林自动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杨春林构成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春林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杨春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应认定杨春林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春林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王×,致其重伤二级,最终残疾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春林作案后主动拨打单位领导电话,告知案件情况,后单位领导到达现场并报警,杨春林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此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陈述:案发后杨春林对其有言语威胁,但听到杨春林打电话称“我把王×捅了,你们过来吧”。2、证人许×(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书记)、万×(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万×接杨春林电话,杨春林称把人捅了,许、万二人遂赶到现场,看到王×倒在地上,身有血渍,杨春林手中持刀站在客厅,许×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万×将杨春林的刀拿下,警察和急救人员到达后,二人陪同王×到北京水利医院救治。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明: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接许×报警后到现场开展工作,并于现场将杨春林传唤到案,其间,杨春林无拒捕行为。4、被告人杨春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扎了被害人腹部、臀部、腰部共计四下后,我拨打万×电话称“出事了,坏了,你们赶紧来吧,我把我媳妇扎了”,10分钟后万×、许×二人到来,简单问了情况就打了“999”和派出所的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都到了,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还出示了二审期间对证人许×及万×进行核实取证时所作的证言笔录,许×证实:其到达现场,发现案情随即询问杨春林是否拨打“120”,杨说没有,其拨打“999”后拨打了派出所报警电话。其打报警电话时,杨春林在客厅沙发上,与其相距两三米,其说话声挺大的,他应该能听见。报警时本来是让杨春林自己去派出所的,但因为要送王×去医院,等救护车就让杨春林在家等着,抬担架的时候,医生抬不动,杨春林还帮着抬了。万×在二审期间所作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春林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春林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垫付医药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春林持刀多次扎刺被害人躯干部等部位,手段恶劣且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残疾的后果,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未认定杨春林构成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的抗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许×、万×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杨春林的供述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杨春林案发后主动拨打所在单位领导电话告知案件发生,在现场等待所在单位领导前来处理,在单位领导到达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杨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应认定杨春林具有自首情节,上述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杨春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春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适当,唯未认定杨春林构成自首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女式羽绒服一件、牛仔裤一条、胸罩一件、上衣一件、毛巾一条予以存档。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原审被告人杨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韩绍鹏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