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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云彪与温盛彤、陈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彪,温盛彤,陈欢秀,温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991号原告黄云彪,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被告温盛彤,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陈欢秀,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系被告温盛彤的妻子。被告温祖春,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黄云彪与被告温盛彤、陈欢秀、温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温盛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秀、温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彪诉称,被告温盛彤与被告陈欢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盛彤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转账给被告温盛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云彪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率三分整,按半年结息,中行账号:45×××34。被告温祖春做了担保,并注明:本人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盛彤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事实理由没有错。借款是200万元,借款后是没有支付利息。答辩人借款是用于投资,原告借款给答辩人也是投资,答辩人借了别人很多钱,现在经济形势不好,答辩人投资失利,请求免除利息。被告陈欢秀、温祖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盛彤与被告陈欢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盛彤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被告温祖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温盛彤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被告温盛彤、陈欢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张、被告温祖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盛彤向原告黄云彪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其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其利息起算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欢秀与被告温盛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责任,且被告陈欢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温盛彤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盛彤、陈欢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温祖春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温祖春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温祖春未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祖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盛彤、陈欢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云彪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祖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原告已预交31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00元,由被告温盛彤、陈欢秀、温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