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韦粝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粝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粝芫,曾用名陶韦海,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柳城县大埔镇洛崖居委上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敏,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粝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粝芫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韦粝芫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6号仙林苑农贸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翟某放在车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4500元。同年4月21日,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米莱假日酒店101房间将被告人韦粝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粝芫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粝芫辩称盗窃金额为8700元而不是指控的14500元,其盗窃后先去吃饭、赌博然后去银行存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盗窃被害人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仅对盗窃金额有异议,量刑时适当考虑;被盗款项存入的银行卡已被扣押,能够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韦粝芫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6号仙林苑农贸市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翟某放在车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4500元。同年4月21日,民警在上城区米莱假日酒店101房间将被告人韦粝芫抓获,并从其随身查获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银行卡4张(其中工商银行卡62×××17余额人民币1441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韦粝芫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6年4月17日中午其在农贸市场边上一辆银白色汽车驾驶室内的黑色衣服内窃得一捆钱,大概有8700元,对于存入银行卡的钱款供述前后不一。当庭辩解窃得的钱全部输掉,存入的都是自己的钱。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40分,其将自己的车(车牌号浙E×××××)停在仙林苑农贸市场附近离开办事忘锁车门,七八分钟后回来发现搭在驾驶室位置后面的西装口袋里的15000元现金被盗。其中11000元放在右侧下面的口袋,100张百元捆成一捆,另1000元是散钱;剩下的4000元都是100元,对折放在左侧内部口袋里。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6年4月17日中午12时22分,被告人韦粝芫实施盗窃并离开现场直接到银行的经过。2016年4月17日12时50分至13时05分,被告人韦粝芫到工商银行庆春路支行ATM机存款的经过。4.工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信息、对手信息,证明2016年4月17日12时54分至58分期间,被告人韦粝芫在工行ATM机向其名下卡号为62×××17工行卡内分两次存入10000元和4500元。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韦粝芫住的杭州市上城区菩提寺巷米莱假日酒店101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棕色钱包1只、人民币3700元、1美元、银行卡四张、黑色lenovo手机1部。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粝芫系被动到案及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另有接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粝芫辩解的盗窃金额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失窃15000元,且有监控录像、银行ATM操作信息共同印证案发当日12时43分被告人韦粝芫窃得被害人钱款后直接前往工商银行,12时54分至58分在ATM机分两笔向其账户62×××17存款10000元、4500元,其辩称盗窃后吃饭、赌博等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14500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粝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粝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粝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3700元及被告人韦粝芫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内的存款中的10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