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成秀与韩亚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秀,韩亚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20号原告:徐成秀,市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亚天,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秀与被告韩亚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韩亚天的委托代理人顾庆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卢其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秀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34165.80元(医疗费16900元,韩亚天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9664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4165.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9月20日8时20分,原告在益林镇××路沿外摆摊卖豆腐,被被告韩亚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10根肋骨骨折,腰2腰3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韩亚天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虽事故发生多日,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亚天辩称,事实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亚天积极为原告治疗,医疗费16900元全部垫付,另支付2640元的护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积极赔付,也与原告达成了相关协议,因此本案中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及约定的赔付义务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行为,并且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该两项行为属于商业险拒赔行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出5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并且我公司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其余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应为14195.49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504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意见不认可,认可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认可120天,只认可1人护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8时20分,被告韩亚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阜宁县××人民××路××东社区××组境内路段,撞上前方坐在路沿外用手推独轮车卖豆腐的行人徐成秀,致原告徐成秀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被告韩亚天驾车离开现场,但随即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5046.49元(均由被告韩亚天垫付)。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亚天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成秀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成秀因胸部外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成秀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韩亚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成秀长期在阜宁县贩卖豆制品。被告韩亚天累计为原告徐成秀垫付费用19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亚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坐在路沿外用手推独轮车卖豆腐的行人徐成秀,致原告徐成秀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亚天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亚天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具体病情,酌定8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虽已年满60周岁,没有工资收入,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系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劳动能力弱于青壮年,本院对原告徐成秀的误工费酌定支持60元/天适宜,结合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计1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提出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且没有定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财物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5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存在逃逸行为,并且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该属于商业险拒赔种类的抗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事发后,韩亚天驾车离开现场,但随即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并未认定该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且该行为亦未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构成影响,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成秀的医疗费为15046.49元、残疾赔偿金为9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6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合计13839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秀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秀17892.29元,合计138392.29元。二、被告韩亚天赔偿原告徐成秀2715元(诉讼费1155元、鉴定费1560元),冲抵已垫付原告徐成秀的19540元,原告徐成秀应返还被告韩亚天16825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徐成秀支付121567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韩亚天支付16825元(开户名称:韩亚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益林分理处。帐户:62×××75,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韩亚天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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