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至同月30日间,被告人姬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姬某某及田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被告人姬某某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田某某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康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案发地点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姬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