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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4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美霞、皮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0日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汪某伙同同案人张帅(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先后在通城县隽水镇城区抢夺作案3起,抢得黄金项链3条。销赃后获赃款6100元,汪某分得3050元,所获赃款均被其用于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同案人张帅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九房门路段,张帅将在路边聊天的胡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汪某分得1150元。2、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同案人张帅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中材管道”门店路段,张帅将行人刘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销赃后获赃款2000元,汪某分得1000元。3、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同案人张帅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550号上坡路段,张帅将正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汪某分得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出所表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截图、户籍信息等;2、证人毛某、杜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刘某、张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汪某、同案人张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雅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被告人汪某抢夺罪量刑评议表量刑起点规定幅度五个月至一年理由选定数9个月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每增加犯罪数额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个月增加4000元基准刑量刑起点(9)+增加刑罚量(2)=11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增加30以下增20%如实供述减少20%以下减10%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减少40%以下减20%拟宣告刑11个月×(1+20%-20%-10%)=9.9个月取刑期十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