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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93号原告贾某某,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被告女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1979年结婚,2006年9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1980年5月10日生有一女陈秀红,现年35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和家庭暴力。被告对家里事不闻不问,并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原告虽多次向辖区派出所报案,而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临花园A12栋1902号房、建筑面积89.6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要求法院判令一切家具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床两张、被褥、电视柜、鞋柜、电视、冰箱、立柜两个、电脑桌、电饭煲、洗衣机、餐桌、沙发、足浴盆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同意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A12栋19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79年结婚,后于1998年6月8日协议离婚,又于2006年9月13日复婚。二人育有一女陈秀红,现已成人。原、被告于1998年6月8日协议离婚时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其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的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住房和一切财物归陈某某所有,贾某某净身出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另查明,被告名下曾有坐落于新立城镇五四村后高家屯平房一幢,该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1979年建成。该房屋于1989年11月4日经有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署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产权调换方式,以上记房屋置换拆迁安置房屋,后被告获得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A12栋190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再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名下吉林银行账号内有存款187092.93元;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内有存款2456.88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有存款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临时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临花园A12栋1902号房屋一节,因原、被告曾于1998年6月8日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离婚,在申请书中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离婚,该协议生效,现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系被告所有的原房屋拆迁置换所得,故不属于双方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计259549.81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虽抗辩系其个人财产,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存款原、被告各分得129774.9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床两张,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张,其余被褥、电视柜、鞋柜、立柜两个、电脑桌、电饭煲、洗衣机、餐桌、沙发、足浴盆归原告所有,电视、冰箱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59549.81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29774.90元;三、床两张,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张,其余被褥、电视柜、鞋柜、立柜两个、电脑桌、电饭煲、洗衣机、餐桌、沙发、足浴盆归原告所有,电视、冰箱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4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