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更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科钧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科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2747号罪犯黄科钧,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家庭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上八里镇马头口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科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连带民事赔偿610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黄科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出具了困难证明,证实其经济困难;该犯的罪犯账户明细表显示,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往来款少、消费低;该犯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该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科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科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锦审 判 员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