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柳军与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柳军,陈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79号原告兰柳军,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广西宜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陈凌,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兰柳军诉被告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雪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师定担任记录。原告兰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柳军诉,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和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柳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5日《借条》一份、2015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被告陈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向兰柳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0.05%日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向兰柳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0.05%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日利率0.05%即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按日利率0.0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分别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则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共计604天,计为30200元;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共计264天,计为6600元,以上两笔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6800元(30200元+6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34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凌应归还原告兰柳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34800元,合计人民币184800元;二、被告陈凌应支付原告兰柳军公告费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兰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柳军负担390元,被告陈凌负担39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辉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师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奖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