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026号原告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昆明打工认识谈婚,双方于2002年5月19日自愿到仁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婚后于2003年2月24日共同生育了长女李慧、于2007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了长子傅声波。自2011年1月以来,被告在昆明、河北地区参与传销活动,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不听劝说,反而引起双方吵打。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合,2012年5月原告带着儿子傅声波回江西老家与父母生活至今,现夫妻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女,长女李慧现年13岁由被告抚养、长子傅声波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双方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及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傅声波及傅某某的身份信息。3、短信记录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处于分居状态。4、火车票一张,欲证实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对于结婚证、户口本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短信来源及发短信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火车票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在昆明打工认识谈婚。双方于2002年5月19日自愿到仁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被告李某某与其哥哥李德财没有分家并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4日共同生育了长女李慧、于2007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了长子傅声波。近三年来,被告李某某单独外出到河北,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三年。长子傅声波现由傅某某带回江西老家生活;长女李慧现随李德财生活并由李德财照管其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被告近3年来一直在外,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婚姻关系已不具备继续维系的条件,原、被告也不能对夫妻之间尽到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法庭经征询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慧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要与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还表示母亲李某某不在家的时候由舅舅李德财照管;被告李某某的哥哥李德财也明确表示,其已征询过妹妹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同意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李德财还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儿女,被告方一家都愿意抚养。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两个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女李慧、由原告傅某某抚养长子傅声波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所以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慧(2003年2月24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子傅声波(2007年2月14日生)由原告傅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两婚生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进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