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945号原告:倪某某,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祁某某,男,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祁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7328元的化肥,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利息2200元,上述本息计1952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给付。但在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化肥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9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祁某某欠倪某某化肥款17328元,由于欠款时间太长,祁某某愿意给付倪某某利息2200元作为向倪某某补偿的损失,以上合计款额为19528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上述欠款祁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出具此欠条后,以前欠条作废。欠款人:祁某某名字、2014年7月31日”。对上述欠条原告解释称,该份欠条是由于被告祁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而给原告出具的,该份欠条尾部的签名是被告祁某某亲笔书写的,依据此份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7328元及利息款2200元的事实成立。接着原告继续解释称,在上述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诉求:请求被告祁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倪某某化肥货款及约定利息款人民币19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倪某某所持有的书证欠条一份和陈述,可以说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给付利息款的事实。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款2200元,按欠款时间(7.67个月)、按欠款数额(17328元)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因此,被告祁某某尚欠原告倪某某化肥货款及约定利息款合计人民币19528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被告祁某某,在原告倪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化肥货款及约定利息款的情况下就应积极筹款偿付,长期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给付尚欠货款及约定利息款人民币19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化肥货款及约定利息款计人民币1952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利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