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庞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踅庄村村民刘某家中,由康某吸引刘某妻子的注意,庞某趁机盗取刘某的存单一张和身份证,到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河支行支取本息8931.56元。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康某再次伙同庞某到刘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盗取刘某的存单一张和身份证,于次日到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河支行支取本息5181.92元。赃款被两人共同挥霍。案发后康某的亲属退赃14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庞某(十五周岁)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后踅庄村村民刘某家中,由康某吸引刘某妻子的注意,庞某趁机盗取刘某的身份证和存单一张,到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河支行支取本息8931.56元后共同挥霍。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康某伙同庞某,采用上述手段,盗取刘某的身份证和存单一张,次日到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河支行支取本息5181.92元后大部分被共同挥霍。2016年6月1日,康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退还刘某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刘某领取物品照片、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系自首,退还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83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