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又明诉邓续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戊,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丁、邓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邓某甲原审诉称:邓某甲的亲生母亲(廖桃英)与邓某甲的亲生父亲(邓小龙)在1983年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共五人,其中长子(邓某丙)和长女(邓某戊);二子(邓某丁)、三子(邓某乙)和四子(邓某甲),离婚协议规定邓某甲由廖桃英抚养,邓某乙和邓某丁由邓小龙抚养。廖桃英与邓��龙离婚后,邓某甲与廖桃英无住房,在廖桃英办公室临时居住,两年后(1985年)单位分给廖桃英一套一室的住房(即邓某甲请求继承的住房)。邓某甲从此与廖桃英相依为命。廖桃英一早就答应将房子给邓某甲,2000年,邓某甲在此房屋结婚。2001年,廖桃英不幸身患癌症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救治后需要静养和赡养,邓某甲贷款买了现在的住房,将原住房让廖桃英居住。兄弟间也默认了一个事实,邓某甲为廖桃英的第一赡养人,廖桃英一室的住房归邓某甲所有,邓某乙为邓小龙的第一赡养人,邓小龙的两室的住房归邓某乙所有。从2001年廖桃英癌症手术后,邓某甲常年照看廖桃英,尽心尽力护理廖桃英。现因对廖桃英所留房屋继承问题与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发生争议,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邓某甲拥有对廖桃英的住房(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丘地号4-95/55-7,房间号209,面积39.8平米)的唯一继承权,并拥有廖桃英身后所有财物的所有权。邓某乙原审辩称:不同意邓某甲的意见。邓某乙缺乏并丧失劳动能力,因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已经卖鲜血进京等上访四年求975.00元低保,邓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依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给邓某乙照顾。依据第17条的规定,廖桃英所立的遗嘱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年月日,不能证明时间,也不能证明廖桃英的真实想法。根据第19条,应对邓某乙保留必要的份额,不得低于邓某甲的。另外根据第22条,廖桃英年轻时患过精神病,后来时好时坏,越来越严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假设邓某甲虽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他的收入比其他继承人高的多,不一定比邓某乙多分遗产。廖桃英所有的钱财都由邓某甲掌控,混在一起。邓某甲高中、大���的时候廖桃英腿折了是邓某乙拿钱给廖桃英治病。因廖桃英给邓某甲找媳妇,拼命摆地摊把腿创折,医生说再不及时抢救就要截肢有生命危险,同时为全家不露宿街头买下房改房,邓小龙为全家剩下房租大约30万,邓某乙没办法就两次挪用了公款大约3万,因此也丢了国家功勋演员的应有待遇,邓某乙现在靠卖鲜血为生。邓某乙是邓小龙的第一孝子也是二十多年来唯一和邓小龙共同生活的,邓某乙当年为廖桃英和邓某丁全家买住房钱全是邓某乙一个人出的。邓某乙和邓小龙签有合同,房子全归邓某乙所有,收据都是邓某乙一个人的名,邓小龙单位领导还签了字,有大额违约金的。邓小龙已经给邓某丁两套房子含一套新房和正式工作,加上下岗补2万,当时可买一间房,等于给邓某丁两间房。给邓某丁三个插间,只给邓某乙一个插间,邓小龙还一直永远住着,因邓某乙那破屋是廖桃英、邓小龙当年联合买给邓某乙的。廖桃英和邓某乙感情最好,从小到大邓某乙一直因单身孤独总黏在廖桃英身边,廖桃英常说会给邓某乙一大笔钱,现在房和钱都被邓某甲占。廖桃英的剩余钱款估计是42万,至少10几万。廖桃英当年嫁给赵新得17万,廖桃英有一批金饰品12万,养老金3000元暂算13万,总计42万。因此对此现金遗产也要求继承。邓某丙原审辩称:尊重法律判决,不放弃继承权,在廖桃英临终的这几年是邓某甲在照顾。邓某丁原审辩称:不放弃继承权,我的继承权完全可以转给邓某甲。廖桃英的房子绝对是给邓某甲的,廖桃英在世的时候反复的讲过,廖桃英跟邓某甲共同生活,两人有非常深的感情,廖桃英是在邓某甲的全部护理之下去世的,把这套房子给邓某甲是廖桃英真实的意思表示。邓某戊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系被继承人廖桃英的子女,被继承人廖桃英与邓小龙于1983年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长子邓某丙与长女邓某戊已成年,婚生子邓某甲由廖桃英抚育,邓某乙和邓某丁由邓小龙抚育。邓某甲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在被继承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廖桃英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廖桃英去世后留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丘地号4-95/55-7,建筑面积为39.08平方米,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539**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廖桃英的遗产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丘地号为4-95/55-7,建筑面积为39.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廖桃英所立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因为被继承人廖桃英与本案当事人的邓小龙于1983年离婚,故邓小龙非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且本案各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尚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为本案各当事人。那么,本案依法定继承,另因各当事人均未对争议房屋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亦未能协商确定,因此本案各当事人应对此房屋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邓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应继承40%份额,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各继承15%份额。关于邓某甲要���廖桃英的其它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邓某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在遗产分配时予以照顾,因为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邓某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遗嘱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本庭已认定邓某甲所提交的遗嘱无效,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邓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尚遗留44万元遗产要求分割,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遗产客观真实存在,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廖桃英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丘地号为4-95/55-7,建筑面积为39.08��方米的房屋按原告邓某甲继承40%的份额,被告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各继承15%的份额按份共有。二、对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2280.00元,被告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各承担380.00元。宣判后,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539**号建筑面积为39.08平方米的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归上诉人所有;二、判令廖桃英丧葬费、抚恤金、4000元股权归上诉人所有;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上诉人之母廖桃英生前共同生活,由上诉人照顾赡养其母亲。上诉人之母生前同意在死后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3号丘地号为4-95/55-7建筑面积为39.08��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立遗嘱。上诉人母亲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后,由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某丙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丁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戊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甲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甲提交2010年1月5日遗嘱一份,因该份遗嘱存在多处涂改,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某丙陈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邓���甲无其他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遗嘱效力亦不予认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结合本案所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原审判决确定分配比例适当。上诉人邓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全部房屋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另关于上诉人邓某甲要求拥有对被继承人廖桃英财产即股权、丧葬费、抚恤金所有权的主张,因继承案件处理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有关规定给付,非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故因丧葬费、抚恤金与遗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邓某甲可另诉解决。关于股权问题,因上诉人邓某甲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性质、状态、分红等具体情况,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