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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程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程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特4号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某、孙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王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程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程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徽霍山县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某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某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可周转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霍山县某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3***9号,程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以共同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安徽霍山县华鹏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6日向申请人借款15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借款人仍欠申请人14999994.99元贷款和3046500.48元利息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程某抵押财产,并由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程某称:申请人所诉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3***9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系安徽霍山某合作银行企业业务部,不是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争议,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30080元,减半收取65040元,由申请人安徽霍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纯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