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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马建军、周邦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军,周邦武,盛斌,王耀辉,张建军,张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秀侠,耿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14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军。申请执行人周邦武。申请执行人盛斌。申请执行人王耀辉。申请执行人张建军。申请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被执行人于秀侠。被执行人耿海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42、08243、08244、08245、0824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秀侠、耿海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秀侠、耿海学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秀侠、耿海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秀侠、耿海学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账号为AA7FBB39C36BC4BA0D25E60044B99B5D内的存款109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