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志菁、李鸿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贺志菁,李鸿安,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孙维杰,孙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晓晗。被告贺志菁。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李鸿安。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菁。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孙维杰。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孙继红。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下称“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晗,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贺志菁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324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贺志菁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四台,货款总计13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36万元,余款于车到当日付64万元(方可交车),剩余116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每月20日前付50万;如被告贺志菁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贺志菁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贺志菁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贺志菁已拖欠原告货款290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贺志菁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90万元已经超过总价款1360万元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贺志菁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被告贺志菁与被告李鸿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志菁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鸿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为被告贺志菁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贺志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志菁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3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贺志菁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鸿安对被告贺志菁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对被告贺志菁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贺志菁、孙维杰、孙继红共同辩称:1、车子虽是以贺志菁的名义买的,但是确实是被告贺志菁、孙维杰、孙继红共同购买的,应该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不是其他两人承担担保责任;2、三被告已经付款了240万元货款,其中包括首付款136万元,提车时付款64万元,后续支付了20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费是交给了原告业务员邹剑的个人账户。根据原告的陈述保险费是赠与的,但是这个费用是业务员以原告的名义收取了。3、三被告购买了4台泵车已经返还了2台,在协议书当中折价620万元,因此,实际应付款为500万元而不是114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减少。被告贺志菁本人和被告孙维杰、孙继红三个人是合伙购买四台泵车,因为被告贺志菁名下有资产,其他人没有,所以以被告贺志菁的名义购买实质上是三人合伙购买。三人购买泵车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同意偿还剩余车款。请求原告照顾被告的实际情况减轻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李鸿安辩称:被告李鸿安和被告贺志菁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财产各自负责,被告贺志菁未取得被告李鸿安的同意,被告李鸿安也对被告贺志菁和被告孙继红、被告孙维杰合伙做生意的事不清楚,被告贺志菁未通过该项目赚钱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李鸿安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东参公司辩称:东参公司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贺志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被告贺志菁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被告孙继红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证据二、《对账函(被告贺志菁签字)》,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贺志菁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贺志菁的来款时间及金额,被告贺志菁尚欠原告中联公司金额。证据四、《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贺志菁拖欠原告中联公司违约金的金额及极计算方法。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鸿安与被告贺志菁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志菁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鸿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连带责任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东参公司、孙维杰、贺志菁应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东参公司、被告孙维杰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叫邹剑,他代理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贺志菁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邹剑是职务行为,被告贺志菁是三个人合伙共同购买。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第二页第4项其中保险费部分是13.9312万元,该保险费是赠与,不需买方另行支付保险费。证据四关于原告中联公司主张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标准较高,请求降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虽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贺志菁没有将费用用于家庭生活,且没有通过该项目赚到钱;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实质上,被告贺志菁、孙继红、孙维杰共同购买该泵车,其目的是合伙经营本质上不是担保责任。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邹剑是职务行为。证据二、《合伙购车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贺志菁、孙继红、孙维杰三人合伙以被告贺志菁的名义购买泵车,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车款责任。证据三、《协议》(分期保险费),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邹剑确认收取了被告16.293798万元,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贺志菁收取的费用,根据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反应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贺志菁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剑个人账户汇款保险费20万元,邹剑承诺多退少补,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中联公司应在车款当中折抵。证据五、《协议书》(2015年11版),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贺志菁、孙继红、孙维杰签订的,返还两台泵车,折抵价值为620万元。原告中联公司对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三被告的内部协议,原告中联公司不知情,原告中联公司是与被告贺志菁签订买卖合同,与其他两被告是担保行为。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已经约定买受人所支付的货款必须汇入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户,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在合同的最后也写明了银行账号。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对方代理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分期赠送保险合同上面,第一年16万多的保险费是赠送的,被告应该清楚该费用是赠送的,不应该因为邹剑向他们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就打给原告中联公司。根据证据一和证据三的内容原告中联公司不承认被告给的欠款,是用来支付他的保险费也不同意冲抵货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他支付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签订的时候,被告孙继红与被告孙维杰也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的,也没有告知原告中联公司是三人合伙行为。所以,贺志菁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两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贺志菁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3243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的混凝土泵车四台,单价34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3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36万元,余款于车到当日付64万元(方可交车),剩余116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付10万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每月20日前付50万;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孙继红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担保方签字,愿意为被告贺志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参公司、孙继红分别向原告中联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被告贺志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贺志菁,但被告贺志菁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贺志菁仅支付220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志菁与被告李鸿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贺志菁于2015年2月11日向邹剑账户汇入2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贺志菁与原告达成《协议书》(2015年11版),约定将涉案设备中的两台退回原告,折抵货款62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两台设备,原告已确认退回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贺志菁与原告中联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书》、《协议书》(2015年11版)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贺志菁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贺志菁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贺志菁主张支付全部货款,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书》(2015年11版),同意扣减620万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退还原告设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贺志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东参公司、孙维杰、孙继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志菁、孙维杰、孙继红辩称本案债务系三被告合伙共同债务,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协议书》(2015年11版)由贺志菁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贺志菁,被告贺志菁、孙维杰、孙继红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贺志菁可在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再与孙维杰、孙继红之间就其合伙约定另行处理所负债务。关于贺志菁支付20万元的保险费到原告业务员邹剑的个人账户是否冲抵货款,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原告收款账号,邹剑虽为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但是原告并未授权其代收货款,且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汇款账户所有人“邹剑”与原告业务员邹剑系同一人,故对该20万元,被告可向邹剑另案主张。被告李鸿安和被告贺志菁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鸿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鸿安辩称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志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0万元及违约金51.688万元(违约金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51.688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至被告贺志菁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鸿安对被告贺志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志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维杰、孙继红对被告贺志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孙维杰、孙继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896元,由被告贺志菁、李鸿安、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孙维杰、孙继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五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