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德生诉张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生,张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锐,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德生诉原审被告张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刘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原审被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生原审诉称,2012年2月,马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张晓东为担保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为凭,约定很快就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马义及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张晓东原审辩称,2012年2月马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正月二十,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近四年,已超过保证期限,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初十,马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张晓东为担保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约定2012年正月二十前还清,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一枚,但欠据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正月二十,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辩解已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刘德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时被上诉人辩称已过担保时效,事实是上诉人每年都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欠款,被上诉人每次都承诺很快会还款,一直推托至今,此事有证人可某某证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晓东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张晓东担保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间,上诉人一直没主张过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名证人汤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及马义均是朋友关系,此笔借款系经他介绍联系的,在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债务人和担保人要过钱。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德生。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