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小华与俞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华,俞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073号原告熊小华,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俞朝辉,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熊小华与被告俞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俞朝辉立即向原告熊小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77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个人生意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月底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俞朝辉立即向原告熊小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小华与被告俞朝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俞朝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小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6.5元,由被告俞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