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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詹永都与林昌尧、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都,林昌尧,范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86号原告:詹永都。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昌尧。被告:范丽霞。原告詹永都与被告林昌尧、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都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尧、范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偿付利息款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昌尧因经商缺资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均约定按月息3%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仅出具了利息款22000元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昌尧因需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均约定月利率3%,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林昌尧亲笔出具借条各一份。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昌尧结算,被告尚欠利息款22000元未付,被告林昌尧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昌尧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林昌尧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昌尧约定两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及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尧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的利息款22000元,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尧、范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詹永都借款91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詹永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64元,由原告詹永都负担386元,由被告林昌尧、范丽霞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