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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学银与重庆盘鑫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银,重庆盘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银,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盘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号附*号*幢*层商业房1,*层商业房2,*层商业房3,*层商业房4。法定代表人:谭开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学银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张学银与盘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盘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1.一审法院认定的“盘鑫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是因为原经主管部门批准的B2级外墙建筑保温材料被禁止使用,盘鑫公司需重新设计施工方案,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导致施工期限的延长而不能按期交房,并非盘鑫公司的过错,其迟延交房的期限属于合理期限”,一审判决所指的有关部门审批,是盘鑫公司伪造的“万州区节能中心”审批的两个假批复,事实上,“万州区节能中心”这个审批部门都没有,无从谈起“报审、重新设计、延误工期、合理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盘鑫公司延期交房是“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属认定错误;2.盘鑫公司延期交房与执行《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和《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禁止使用可燃建筑墙体保温材料的通知》(渝建发[2011]22号)两个《通知》毫无关联,而是盘鑫公司自己拖延工期造成的延期交房。(二)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外窗采用高级夹胶玻璃彩钢窗”,而盘鑫公司交付的房屋,外窗却为“玻璃夹胶塑钢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盘鑫公司应赔偿张学银损失16084元,但是一、二审法院却仅判决盘鑫公司赔偿张学银损失2000元,属判决错误。(三)一、二审法院未判决盘鑫公司赔偿张学银信赖利益损失错误。(四)盘鑫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万州区节能中心”2011年1月19日、2011年6月14日两个批复,是盘鑫公司伪造的证据,因为根本没有“万州区节能中心”这个机构;盘鑫公司施工档案材料上“何兴元”签字多数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采信的2013年7月10日盘鑫公司与谭帮福所签《北滨一号项目梯间梯步铺装承包合同》是盘鑫公司伪造的,至今,盘鑫公司北滨一号项目A、B栋梯间梯步、通道等,仍是盘鑫公司交付时的原样。(五)一、二审判决认定“盘鑫公司在开发建设初期对北滨一号项目对外宣传为一线江景楼盘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由于政府总体规划调整,北滨一号项目才为非江景房”,该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盘鑫公司将北滨一号项目宣传为一线江景房不是虚假广告”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格式条款无欺诈”错误;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在判决盘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却未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盘鑫公司的解释,违背法律规定。(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学银提交了7组新证据,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违背法定程序。(七)现提供《抹灰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5月25日盘鑫公司北滨一号项目完成B栋封顶(33层)”错误;现提供《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盘鑫公司北滨一号项目延期交房,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是因为执行公消[2011]65号和渝建发[2011]22号两个《通知》造成;现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盘鑫公司在开发建设初期对北滨一号项目对外宣传为一线江景楼盘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由于政府总体规划调整,北滨一号项目才为非江景房”的认定是错误的。张学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盘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学银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政府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与盘鑫公司迟延交房存在因果关系,盘鑫公司及时通知了张学银,盘鑫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二审判决就盘鑫公司交付的房屋外窗材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酌情确定盘鑫公司赔偿张学银损失2000元,金额恰当;张学银主张盘鑫公司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理由不成立;张学银所称二审中提交的7组新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不符合事实;盘鑫公司虽在2011年8月15日致张学银的函中提及经“万州区节能中心”审核批准外墙建筑保温材料方案,但附件中所附为“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批的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意见,盘鑫公司所称“万州区节能中心”实际是“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属的主管能效测评的办事机构,称呼该机构为“万州区节能中心”系习惯性叫法,盘鑫公司在《函文》中用“万州区节能中心”名称虽在表述方式上存在不严谨之处,但盘鑫公司并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张学银申请再审称盘鑫公司施工档案材料上“何兴元”签字多数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盘鑫公司与谭帮福所签《北滨一号项目梯间梯步铺装承包合同》是完全真实的,该合同签订后,地砖也如期铺设。张学银申请再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0年11月27日,张学银与盘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张学银购买盘鑫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三段172号附1号盘鑫·北滨一号小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张学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盘鑫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金、外窗彩钢双倍赔偿金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2011年8月15日,盘鑫公司向张学银寄送《函文》,该《函文》内容主要为:“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3月14日颁发公消[2011]65号文件(见附件一),按照文件第一条的最末一段中要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在第二条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建设单位应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因此,我公司将万州区节能中心于2011年1月19日审核批准的盘鑫·北滨一号A、B栋外墙保温设计聚苯颗粒防火B1级材料(见附件2)更改设计为防火性能为A级的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浆料,并经万州区节能中心审核于2011年6月14日批准(见附件3)。我公司为了全体业主合法财产的安全,按国家最新标准要求确保房屋外墙保温防火质量要求,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了更换,并重新设计,申报万州区节能中心审核批准。在变更设计、审核审批过程中耗时几个月,导致A、B栋外墙推迟施工,因此,我公司原在售房合同中约定2012年3月1日前交房时间不能兑现,深表歉意。按目前项目施工情况计算,现决定将交房时间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前。恳请全体业主理解和支持工作,深表感谢!”该《函文》附件二、附件三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签章处均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未加盖“万州区节能中心”印章。本院认为,虽然盘鑫公司在其《函文》正文部分称审批机构为“万州区节能中心”,但其所附附件均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而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受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重庆市万州区新建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工作的职能部门,盘鑫公司解释称“盘鑫公司所称‘万州区节能中心’实际是‘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属的主管能效测评的办事机构,称呼该机构为‘万州区节能中心’系习惯性叫法”,该解释合情合理,且《函文》附件二、附件三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签章处并未加盖“万州区节能中心”印章,张学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盘鑫公司出具的《函文》及附件有其他伪造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盘鑫公司出具的《函文》系伪造的证据。另外,张学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的2013年7月10日盘鑫公司与谭帮福所签《北滨一号项目梯间梯步铺装承包合同》是盘鑫公司伪造的”、“盘鑫公司施工档案材料上‘何兴元’签字多数是伪造的”等,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本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张学银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经审查,张学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部分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另一部分证据材料,主要是盘鑫公司在开发盘鑫·北滨一号小区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张学银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系“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且张学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作出的“盘鑫·北滨一号小区开发过程中,外墙保温材料的变更对迟延交房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盘鑫公司迟延交房3个多月属合理范围”的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学银提交了7组证据,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盘鑫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书对双方质证情况及法院采信证据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因此,本院不将张学银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采纳。张学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关于张学银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张学银送达二审判决书。张学银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本院收到该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张学银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张学银的其他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