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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号码:×××38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周行,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雅瑶镇派出所红绿灯前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往左行驶由冯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鉴定达重伤二级程度)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同年5月9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已赔偿冯某人民币97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依法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冯钊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