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江忠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忠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晖,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江忠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晖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截至2016年4月18日欠款本金206004.55元及利息10932.31元、滞纳金3990.95元,合计220927.81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51×××36的中银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06004.55元、利息10932.31元、滞纳金3990.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江忠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材料、催收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寄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3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06004.55元、利息10932.31元、滞纳金3990.95元。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透支本金206004.55元、利息10932.31元、滞纳金3990.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忠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206004.5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0932.31元、滞纳金3990.95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为1154元,由被告江忠晖负担(被告江忠晖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江忠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15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