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304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凌江少康,局长。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保海康,总��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6)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53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5314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人民币5314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在法���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他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南通康大橡胶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3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