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陶虹与张敏、朱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虹,张敏,朱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336号原告:陶虹,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贤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陶虹诉被告张敏、朱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敏、朱贤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虹的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朱贤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虹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敏、朱贤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付了四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后就一直未付本息。经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止)。被告张敏、朱贤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敏、朱贤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陶虹借款6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余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朱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张敏、朱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国人民陪审员 蔡立正人民陪审员 陈静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