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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孔令菊、李越、吕萍与王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令菊,李越,吕萍,王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特49号申请人孔令菊。申请人李越。申请人吕萍。委托代理人孔令菊。申请人王硕。委托代理人王安青。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孔令菊、李越、吕萍与王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恒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孔令菊、李越、吕萍与王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9日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孔令菊、李越、吕萍医疗费43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4318.9元。赔偿款2016年9月20日前打入孔令菊中国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帐号:62×××94。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孔令菊、李越、吕萍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436910元;赔偿吕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共计470000元。赔偿款2016年9月20日前打入孔令菊中国工商银行新泰支行帐号:62×××94。三、王硕赔偿孔令菊、李越、吕萍各项损失50000元。四、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孔令菊、李越、吕萍不再向王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孔令菊、李越、吕萍对王硕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硕的刑事责任。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