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戴文霞诉戴志金、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霞,戴志金,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662号原告:戴文霞,女,汉族。被告:戴志金,男,汉族。被告: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金,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德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文霞诉被告戴志金、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子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霞,被告戴志金、子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霞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戴志金以经营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子曰公司的公章和戴志金签名,被告子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就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借据,以此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子曰投资公司、戴志金。被告戴志金、子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戴文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出借现金给子曰公司是事实,但是,子曰公司不具备向外吸收存款的职能,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子曰公司是2011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61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财务管理服务;医药管理服务;酒店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纺织品、日用品、电子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5年3月11日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届满后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据上有被告戴志金签名和被告子曰公司的公章,被告子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子曰公司支付了到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不是积极偿还债务,一直拖欠至今。至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息2%);2、依法判令被告子曰公司、戴志金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另查明,被告子曰公司从成立至今以吸收公众存款和放款等为常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债务清偿责任如何认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子曰公司无法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属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吸、放存款业务的金融特许经营资格的机构,因其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的事实存在,应视为非法金融机构的活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之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由此可见,子曰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即“必须”和“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相关规定,子曰公司向戴文霞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鉴于戴文霞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戴文霞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为损失,本院予以考虑。由于戴志金与子曰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认可了债务,实际上此借款的支配权是戴志金与子曰公司,借款利息均由子曰公司支付,所以应当认为戴志金与子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款合同中子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是不能改变子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地位,对戴文霞要求子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戴志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文霞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戴志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文霞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戴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戴志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