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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725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巾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借款6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母亲刘妙华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三项应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是离婚纠纷,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处理,而且第三人主张的借款应该是第三人作为原告,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和第三人借款,原告也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发生。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确认婚后没有生育孩子,从201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刘妙华向被���在交通银行尾号为9227账户转款50000元。二、原告提交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微信记录,主张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及被告同意还款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表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前借款6万元,但并未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母亲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车位。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由于该债务的认定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债权人参与才能查明借款事实,而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不宜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争���暂不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