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党小周与党小同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党小周,党小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小周,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小同,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玲,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党小周因与被申请人党小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陕05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党小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应被告党小同母亲要求,被告党小同在与张朝银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上抚养人签名处签名原告党小周”无证据证明;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党小同与张朝银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并非上诉人党小周”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公证的法律文书视而不见,有法不依,属枉法裁判。审查期间,其提供了李海亮、张桂岗、刘正民、李兴才的证言,证明1992年新建房屋系其出资修建。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三)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党小同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公证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夫妻证明》、《张朝银与杨金侠的证明》、《公证员同张朝银、党小周的谈话笔录》、《公证书送达回证》、李海亮、张桂岗、刘正民、李兴才证言等证据在原审并未提交,且证人李海亮、张桂岗、刘正民、李兴才的证言均系凭空捏造,公证书在内容和时间上也存在明显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签名系党小同所签;申请人主张由其投资建房并无实际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党小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认为“与张朝银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系党小同而非党小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其本人在庭审中承认遗赠抚养协议上党小周的名字系党小同所签,根据一审认定“被告党小同在与张朝银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上扶养人签名处签名为原告党小周”,而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一二审在遗赠抚养协议上党小周的名字系党小同代签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二审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虽然不够严密,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故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修建房屋系其出资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出资建房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其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审判人员有法不依、枉法裁判的问题。党小周既未提出审判人员枉法的任何具体事实、也未提供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书证明。故其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党小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党小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