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287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注册号:440000000021034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慧丽,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鲤鱼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办公楼西梯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L法定代表人:陈祖钊。委托代理人:王凌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彩娥,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恒辉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陈惠玉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涛、屈慧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凌凯、肖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文化公司),一手打造包括诸如《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猪猪侠之囧囧危机》等动画影视作品,形成《猪猪侠》系列动画影视作品,是“猪猪侠”系列作品的设计者,享有“猪猪侠”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前述作品均已由咏声文化公司公开出版或发行。“猪猪侠”角色形象体现了原告及其前身独特的艺术审美和设计水平,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经过原告及其前身多年的宣传推广,“猪猪侠”形象在动画、影视界形成很高的影响力。随着市场份额的扩大和动漫行业的高速发展,为更好地发展动漫事业及服务社会,咏声文化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并由原告享有主体信息变更前的一切权利,由此,前述“猪猪侠”动画影视作品及“猪猪侠”形象著作权归属原告享有。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18日在其开发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文庆桥旁(东方广场东侧)名为“科恒-岭南水岸”楼盘营销中心现场,举办“猪猪侠-棒棒哒主题公园之旅”活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猪猪侠”系列动画形象,用于吸引消费者,宣传其公司业务。原告认为,原告对前述作品及其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两份(粤作登字-2013-F-00002934、粤作登字-2012-H-00000012)、《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登字19-2010-L-0019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楼盘宣传资料一组、被告楼盘活动现场照片一组、《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书》、《电视节目播放权合同书》、《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电视节目播放权有偿许可合同》、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苏0621民初1555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德富恒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应未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近年被告属下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每年举办多次的公关活动,均委托专业的广告公司或活动策划公司承办,确实有一家佛山市永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在2015年10月为被告承办过一次“猪猪侠-棒棒哒主题公园之旅”的公关活动,该活动全部由永邦公司策划承办执行。但印象中活动展板所使用的美术字体、人物形象以及有关道具与原告证据照片中的不同,应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由永邦公司策划承办并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曾于2015年10月与永邦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同》,委托永邦公司策划承办公关暖场活动,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场地、申报消防、用电手续、提供项目资料、确认举办活动时间、安排一名活动联络人;永邦公司负责活动策划方案、执行方案、举办活动所需的物料、道具、工作人员等所有方案、材料、人工以及具体的承办执行;承办费用总包干价为含税59000元;并约定永邦公司应保证所策划方案不含有侵犯任何人著作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内容,否则所有法律责任由永邦公司承担,并负责赔偿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及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永邦公司策划了“我们的缤纷童话王国之岭南水岸”系列活动方案,其中包括“猪猪侠-棒棒哒主体公园之旅”活动,并于2015年10月17日和18日承办了上述活动。上述系列活动结束后,被告依约向永邦公司支付了承办包干费用59000元。根据被告与永邦公司之间《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述活动由永邦公司独立承办,其方案、素材由永邦公司自行策划和设计;其物料、道具由永邦公司自行准备和采购;其工作人员由永邦公司自行雇佣,整个活动由永邦公司负责承办执行,被告与永邦公司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永邦公司应对其工作成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永邦公司承办的该次活动构成侵权,应由永邦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即使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同时该活动也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与永邦公司的承揽合同约定“永邦公司应保证所策划方案不含有侵犯任何人著作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内容”,既是永邦公司的承诺,也可视为被告对永邦公司的要求,足以证明被告对该活动著作权合法性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使该活动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主观上也并无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被告主要负责提供场地和确定举办时间,具体的策划执行均由永邦公司负责,即使该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侵权行为也是由永邦公司实施。再次,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聚集人气,对美术作品和道具等均是正面使用;同时该活动也仅仅是为了聚集人气,并未在销售的产品中直接使用有关美术作品和道具,即使该活动所使用的美术作品和道具构成著作权侵权,也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四、即使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额也明显畸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具体理由如下:1、从方式上看,该活动仅仅是短时展示,区别于典型的销售、传播、出版等侵权方式;2、从时间上看,该活动仅持续2天,时间很短;3、从范围上看,该活动仅影响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区域的较小范围;4、从后果上看,该活动目的仅仅是聚集人气,其美术作品和道具并非直接用于所销售的产品,举办方未因此获利,也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法定赔偿。其中,法定赔偿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即使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额也明显畸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即使本案涉及的公关活动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赔偿律师费、调查取证费20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项目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咏声文化公司系由原广东泳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依法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6月23日咏声文化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咏声动漫公司,企业性质亦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8月20日,咏声文化公司创作完成《猪猪侠之积木世界的童话故事:设计指导手册》,并于2010年12月31日对相关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作登字19-2010-L-00191)。2012年4月1日,咏声文化公司创作完成《猪猪侠之囧囧危机》,并于2012年8月21日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粤作登字-2012-H-00000012,作品类别:H电影)。2013年5月1日,咏声文化公司创作完成《猪猪侠三维POSE3》,并于2013年7月17日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粤作登字-2013-F-00002934,作品类别:F美术)。其后,咏声文化公司及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咏声动漫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播放”猪猪侠“系列影视作品。被告德富恒辉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5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公司(法人独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对工业、商业、科技、服务业、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等。为宣传、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科恒-岭南水岸”,被告德富恒辉公司决定举办“我们的缤纷童话王国之岭南水岸”系列公关活动,并由案外人永邦公司策划和承办。双方为此签订了《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永邦公司)应保证所策划方案不含有侵犯任何人著作权、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内容,如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应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依据本合同偿付甲方(德富恒辉公司)所支付的代理费及所受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7日、18日在被告开发的“科恒-岭南水岸”营销中心门前举办的“猪猪侠-棒棒哒主题公园之旅”为其中的活动之一。在该活动中,搭建的活动场所的门楣、背景墙、活动体验券、营销中心室内张贴的卡通形象、标有“科恒-岭南水岸”微信二维码的印刷物及现场穿戴的猪猪侠人偶造型服饰,均使用了与咏声动漫公司的“猪猪侠”系列作品相同的标识和猪猪侠的卡通形象。活动结束后,被告德富恒辉公司向永邦公司支付了费用59000元。咏声动漫公司以德富恒辉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佛山市“科恒-岭南水岸”的楼盘营销中心现场举办的活动中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所享有的“猪猪侠”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而引起本案纠纷。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咏声动漫公司主张德富恒辉公司侵犯其“猪猪侠”系列作品著作权是否成立;二、德富恒辉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本院结合确认的事实,分述如下:关于咏声动漫公司主张德富恒辉公司侵犯其“猪猪侠”系列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依据确认的事实,“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及其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为咏声文化公司,本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系由咏声文化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故而咏声文化公司对“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及其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由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直接继受,并对该系列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德富恒辉公司未经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销售现场举办“猪猪侠-棒棒哒主题公园之旅”活动中复制、使用的与咏声动漫公司的权利作品相同或近似的“猪猪侠”的相关卡通形象及引用的“猪猪侠”字样,为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了对咏声动漫公司上述权利的侵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德富恒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德富恒辉公司抗辩认为该项活动是由该公司委托案外人永邦公司独立承办,其方案、素材由永邦公司自行策划和设计;其物料、道具由永邦公司自行准备和采购;其工作人员由永邦公司自行雇佣,整个活动由永邦公司负责承办执行,德富恒辉公司仅仅是提供举办场地,被告与永邦公司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永邦公司应对其工作成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案涉侵权行为的适格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德富恒辉公司委托案外人永邦公司为其策划、承办“猪猪侠-棒棒哒主题公园之旅”公关活动,但活动地点位于被告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营销中心门口,且整个公关活动均以德富恒辉公司名义实施,目的亦是为活跃销售现场气氛,聚集人气,因此德富恒辉公司与案外人永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不能成为德富恒辉公司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至于德富恒辉公司与永邦公司关于包括侵害著作权在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德富恒辉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另依法律途径解决。对被告德富恒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的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有权要求德富恒辉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德富恒辉公司仅实施一次侵权行为,此后并未再实施侵害咏声动漫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德富恒辉公司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并未给咏声动漫公司的商誉、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咏声公司要求德富恒辉公司停止侵害,在《佛山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咏声动漫公司要求德富恒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未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诉讼中原告确实委托了执业律师出庭参加庭审,故律师费的支出是必然发生的情节,以及依据咏声动漫公司权利作品的类别、权利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依法酌定德富恒辉公司应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合计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佛山市德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谦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杭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