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瑞光与崔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光,崔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672号原告:郑瑞光,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川,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浩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河,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泓安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郑瑞光与被告崔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崔振川向郑瑞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川偿还原告郑瑞光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崔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